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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安徽周有斌律师事务所、周有斌等与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葛育平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斌,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葛育平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1民初345号原告:安徽周有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原告:周有斌,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被告:诸葛育平,男,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周有斌律师事务所、周有斌诉被告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葛育平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周有斌律师事务所、周有斌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请求对扣押、查封被告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葛育平名下的价值人民币1050000元的财产采取扣押、冻结、查封,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安徽周有斌律师事务所、周有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冻结、查封被告黄山诸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葛育平名下的价值人民币105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建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于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应情况紧急序言先于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于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于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