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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胡民庆与陈兰花、马武正、许尔春、第三人张春发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民庆,陈兰花,马武正,许尔春,张春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3财保30号申请人:胡民庆,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被申请人:陈兰花,女,193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被申请人:马武正,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被申请人:许尔春,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第三人:张春发,男,成年人,汉族,现住沙湾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胡民庆申请保全被申请人陈兰花、马武正、许尔春、第三人张春发诉前保全一案中,申请人胡民庆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撤回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胡民庆撤回保全案件受理费1820元,退回申请人胡民庆。代理审判员  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蔚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