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724号原告:李某某,女,齐河县人。被告:韩某甲,男,齐河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畔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3月15日在齐河县刘桥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26日生男孩韩某乙,现在部队服兵役。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纠纷冷战。被告跟我不一心,婚后的积蓄被告全部交给他的姐姐掌管。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感情一直不好,因此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10月份我离开被告,独自外出打工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已经分居半年多的时间。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甲于1994年3月15日在齐河县原刘桥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育龄妇女信息卡一份和庭审笔录证实。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纠纷冷战,导致感情一直不好,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与被告韩某甲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纠纷冷战,导致感情一直不好,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松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