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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雷轶群诉北京君顺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轶群,北京君顺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2156号原告雷轶群,男,1982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宁,男,1955年9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君顺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花园胡同3号5号楼507。法定代表人王长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轶群(以下简称雷轶群)与被告北京君顺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顺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轶群及其���托代理人雷宁,君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轶群诉称:2014年起,我与案外人王合伙经营鸡排店,因经营不善,我与王产生分歧,其强迫我赔偿损失。2015年3月5日,我被迫向王出具80000元借条。当日,我向王偿还了80304元,其中包括借款80000元、刷卡手续费304元。在我付款时,不慎将该笔款项支付至君顺和公司账户内,但我与君顺和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君顺和公司收取的80304元构成不当得利。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君顺和公司返还80304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君顺和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君顺和公司辩称:不同意雷轶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并非不当得利。2015年时,雷轶群曾起诉王称被王骗取了80000元,该案件经几次庭审之后,雷轶群撤诉。对于本案诉争的80000元,是雷轶群与王之间的纠纷。大约在2014年12月,王向雷轶群出借了80000元,款项是从我公司的账上提取的,因为王的父亲王长生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全部事务均由王负责。在借款当时,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雷轶群没有打欠条,是到了2015年3月5日雷轶群才出具了欠条,并在打条之后将款项支付至我公司的账户内,其并非出于不慎将款项支付给我公司。因此,雷轶群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雷轶群出具《欠条》,内容为:“雷轶群向王于2015年3月5日借款捌万元(80000.-)于2015年9月5日前归还。特立此为据。”当��,雷轶群即将80000元及手续费304元以刷卡消费的方式支付至君顺和公司账户内。君顺和公司认为雷轶群的付款系还款,并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记账凭证。雷轶群表示其与王、君顺和公司间均无借贷关系,君顺和公司提交的取款、记账凭证与《欠条》出具时间相距较远,且上述凭证中均无雷轶群签字,故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君顺和公司申请王出庭作证,王认可诉争的80304元系经其同意支付至君顺和公司账户内。雷轶群提交了2015年3月8日的谈话录音一份,在场人员包括雷轶群、王以及案外人梁。王在录音中称:“不高兴了,要不弄鸡排店了,明白了么,他把钱那天就划给我了”,“就是我投资的钱啊,他属于过错方,他不干了,对吧,他得把钱赔偿给我,不是我��不干的,对吧”,“他就借他妈生病,说他妈生病了,怎么怎么着,就不想合作了,他要照顾他妈去”,“我说那行,那不合作就不合作吧”,“那OK,那就给我写个借条呗,你是过错方,你把我花那个钱得给我吧,我租房的钱你得给我吧,那整是一个8万,还不算我乱七八糟,人老李那人情是不是我得还,人家为了他妈能把工体那儿开店,人家花了1万块钱,1万多啊,就是因为增项啊”。雷轶群在录音中称:“一开始王哥没说什么,然后就问我是不是真的因为我妈生病的原因,我说是,然后,后来王哥说‘那你既然不想了,那我也不想做了’,然后当时说,‘那你来承担这个损失’,然后当时让我写了一个欠条”,“然后我说我没钱,所以就写了一个欠条,欠条就是说我欠王哥8万块钱,然后半年里还清”,“这8万块钱是,等于说当时王哥说既然我提出来不做的话,就需要我承担他已经投资一部分的钱”。君顺和公司、王对于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均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欠条》、刷卡凭证、取款凭证、记账凭证、谈话录音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本案中,君顺和公司主张雷轶群的付款系还款,但其提供的取款、记账凭证中均无雷轶群的签字,取款时间与《欠条》出具时间相距较远,且君顺和公司所述的借款时间亦与《欠条》的内容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然而,结合谈话录音,《欠条》仅是采用了借据的形式,其实际上是雷轶群就其与王经营鸡排店的经营问题所做之意思表示,本案诉争的80304元也是雷轶群针对鸡排店的经营问题所付之款项,而君顺和公司收取该款项,系经过了王的同意及确认,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故对于雷轶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雷轶群称其签署《欠条》系被胁迫,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轶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元,由原告雷轶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人民陪审员  王新忠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