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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兴明与王兴荣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明,王兴荣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02民初212号原告张兴明,男,生于1965年5月18日,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农民。被告王兴荣,男,生于1972年8月8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原告张兴明与被告王兴荣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明诉称,2014年3月16日,我与酒泉市利源农业专业合作社共同签订了一份《金花葵种植(包销)合同》。约定:由酒泉市利源农业专业合作社向我提供金花葵种子,我负责种植金花葵34亩,待金花葵收获后,酒泉市利源农业专业合作社按照每公斤30元的价格负责全部回收;如酒泉市利源农业专业合作社未能按期结算货款,每日需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兴荣向我交付金花葵种子,并向我收取种子款。金花葵收获后,我向王兴荣交付金花葵干籽508公斤,货款15240元,王兴荣只给付货款4000元,剩余11240元至今未付。另外,我还收获金花葵干花50公斤,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回收。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兴荣向我支付金花葵干籽款11240元,金花葵干花款50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向我支付逾期欠款利息2963.8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张兴明与酒泉市利源农业专业合作社。王兴荣是受酒泉市利源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刚的指派,代其向原告张兴明发放种子和回收金花葵。故王兴荣的受委托代理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酒泉市利源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担,王兴荣在本案中并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张兴明本应向酒泉市利源农业专业合作社主张权利,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兴明已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酒泉市利源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兴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全额退付原告张兴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永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