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辉与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沈阳玻璃研究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4386号原告:张辉,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兆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辉与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辉承担。审 判 长 张 雪审 判 员 王 英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明月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