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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郝明振与张富(夫)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振,张富(夫)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369号原告郝明振,务农。被告张富(夫)贵,务农。原告郝明振诉被告张富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明振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意。2003年被告从原告处赊欠饲料款17280元,还款5700元,剩余11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11580元。被告张富贵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2年被告张富贵从原告郝明振处购买猪饲料。2007年2月7日被告张富贵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董家庄张夫贵欠料精160代,共还4500元,张夫贵,07年2月7号;还500元,共还5000元,张富贵,2010年2月13日;还500元,伍佰元整,夫贵,2012年;还200元,夫贵,2015年2月16日。饲料总价款为17280元(108元/袋×160袋),被告已付款5700元,余款1158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赊欠160袋饲料及已付款5700元的事实明确;同期同村其他养殖户购买原告饲料的价格为110元或108元,原告主张被告按108元∕袋给付饲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郝明振饲料款115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张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马占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红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