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爱红与王小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红,王小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红。委托代理人瞿浒,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255号5幢。负责人崔广祝,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爱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3日,王小明为其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2014年5月12日12时10分左右,王小明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掘港镇日晖西路交通工程公司西侧,停车开门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苏F×××××号摩托车的王爱红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爱红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402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红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爱红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手外伤。当日予以摄片检查,输液治疗,支付医疗费2094.8元。此后,王爱红又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在数家医院治疗,在此期间的医疗费合计37131.35元。王爱红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用去的医疗费为7139.4元(含王小明垫付的2094.8元),2014年6月9日之后的医疗费为32086.75元。为赔偿事宜,王爱红诉至法院,要求王小明等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0000元。在原审诉讼中,王爱红向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保险公司认为王爱红所用医疗费中绝大部分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申请对王爱红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无关用药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分别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9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爱红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手外伤,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90天为宜。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王爱红为此用去鉴定费1560元。2015年8月2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1、王爱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后当即至医院就诊,病历记载:有一过性昏迷,面部擦伤,右手示指皮肤擦伤,右下腹疼痛;鉴定时阅片示:左枕顶部头皮血肿。根据王爱红的受伤病史、伤后病历记载,结合阅片分析,王爱红脑震荡、左枕顶部头皮血肿、面部及右手食指皮肤擦伤、右下腹软组织挫伤的诊断成立。2、王爱红因上述损伤经对症治疗,外伤后20多天即2014年6月9日以头昏、失眠、多梦为主诉门诊就诊,并予对症治疗,后以头昏头晕、失眠、头胀、紧张害怕,情绪低落,食欲差,记忆反应差,头晕,多梦等主诉多次门诊治疗,脑涨落分析报告为大脑GLU功能升高,脑内兴奋抵制功能紊乱。结合王爱红头部损伤仅表现脑震荡、左枕顶部头皮血肿,无脑实质性器质性损伤分析,上述不适主诉与其内源性体制有关,头部外伤起到诱发、加重作用。由此审查委托方所提供的医疗费清单,2014年6月9日之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与治疗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6月9日之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外伤的参与度以25%为宜。根据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爱红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王小明等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858.35元(其中医疗费37131.35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44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727元、车辆损失600元、鉴定费1560元)。原审认为,1、王爱红与王小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认定王小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王爱红因案涉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王小明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小明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系有效合同,而案涉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爱红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关于王爱红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审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5161.09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253.2元、护理费2084.4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458.69元。对王爱红因案涉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43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7021.0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小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小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94.8元,王爱红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爱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爱红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43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爱红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021.09元,合计26458.69元。二、王爱红返还王小明垫付款2094.8元。三、驳回王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29元,由王爱红负担129元,王小明负担400元。宣判后,王爱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记载内容有误,其驾驶的摩托车,却载明电瓶车,故鉴定时参照的技术要素有误。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未全面考虑其伤情,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小明、保险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两份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根据王爱红的受伤病史、阅片、体格检查等综合分析作出;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在病史摘要栏将摩托车写为电瓶车,确有不妥,但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内容客观公正,应当依法确认该两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王爱红虽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因此以该两份鉴定意见作为认定王爱红相关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王爱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上诉人王爱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