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春国与王景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国,王景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5民初695号原告王春国。被告王景胜。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国诉被告王景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因其与被告自行和解,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270元,由原告王春国负担。审判员 佟文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