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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诉汤存芬、李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汤存芬,李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号。工商注册号:530402000002724。负责人张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媛媛,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钱靖松,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汤存芬,女。被告李德明,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诉被告汤存芬、李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媛媛、钱靖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存芬、李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诉称,被告汤存芬与李德明系夫妻。2014年7月,被告汤存芬加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并以会员的身份与被告李德明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对二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8月4日与其签订了编号为922092014008606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120万元额度的授信,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并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借款支付、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后,被告汤存芬依照《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规定向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12万元互助保证金和12000元风险准备金。2014年8月5日,原告依二被告的借款申请为二被告发放了12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该笔贷款发放后,2015年4月15日以前的利息二被告均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二被告没有按时结息。原告遂按《章程》的约定分两次共扣划了被告汤存芬缴纳至基金会的12万元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二被告拖欠原告的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33626.13元、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9451元和本金26922.58元。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二被告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73077.42元及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8087.21元。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73077.42元和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8087.21元(按年利率13.5%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清;二、判令被告汤存芬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12000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三、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二被告系夫妻。二、1、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证明:被告汤存芬自愿申请加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并承认该基金会章程的事实;2、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依据章程的规定,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金会员需按一定比例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以及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作为基金管理人以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3、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的事实;4、《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经审查,与二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对授信额度、授信期限、授信用途、借款利率、借款支付、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零售授信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汤存芬向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12万元互助保证金和12000元风险准备金的事实;6、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应二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20万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二被告自2015年4月16日起没有按时结息,原告遂按《章程》的约定分两次扣划了被告汤存芬缴纳至基金会的12万互助保证金,用该款偿还了二被告拖欠原告的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33626.13元、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9451元和本金26922.58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经审理查明,玉溪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中国民生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且按照本章程规定取得正式会员资格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民生��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指委托人向基金管理人信托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将两类资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专户,按信托财产管理”。第五条规定:“本章程所称互助保证金,指各基金会员按中国民生银行要求的授信额度比例缴纳并委托基金管理人按基金目的运用的资金集合”。第六条规定:“本章程所称风险准备金,包括各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放贷款前按照贷款金额一定比例及贷款期限缴纳的按基金目的运用的资金集合”。第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的信托受托人,应将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要求以第一被告缴付的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二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第一被告按《玉溪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规定��相应额度比例存入的风险准备金,应视为为主债权设定质押。根据前述规定,在二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可就本案项下涉及的风险准备金优先受偿。原告与二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相应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存芬、李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带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1173077.42元和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8087.21元,2016年1月2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有权以被告汤存芬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12000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18元,减半收取785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