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永军与柴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军,柴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2069号原告杨永军,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无业。被告柴敦,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原告杨永军诉被告柴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柴敦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杨永军借款30万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柴敦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杨永军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柴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柴敦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杨永军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柴敦向原告杨永军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杨永军与被告柴敦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柴敦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敦偿还原告杨永军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