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王伟亮、程玉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王伟亮,程玉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4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保成。被告王伟亮。被告程玉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王伟亮、程玉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亮、程玉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程玉锦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程玉锦以其所有的坊子区郑营路南段东侧教育生活小区2号楼2-10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程玉锦也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拒绝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各项贷款本息共计427280.71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自2016年1月2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滞纳金等至实际还清日止;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亮、程玉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王伟亮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伟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借款人每月还息金额为2700元,实际还款金额依照合同约定确定。被告程玉锦在《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上签字,承诺与被告王伟亮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至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4年4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向被告王伟亮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王王伟亮此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欠本金399610.94元、利息36208.23元,此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清偿为止。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撤回要求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借款额度协议、贷款凭证、汇兑支付网上凭证、授权划款书一份、共同债务人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欠息证明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伟亮签订的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以及被告程玉锦签署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凭证,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依约向被告王伟亮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00000元,此后被告王伟亮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程玉锦未及时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系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伟亮、程玉锦偿还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399610.94元、利息36208.2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可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加收50%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庭审中撤回要求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伟亮、程玉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亮、程玉锦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399610.94元、利息36208.23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加收50%,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7元,减半收取3919元,财产保全费2656元,两项共计6575元由被告王伟亮、程玉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