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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朱某与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1584号原告朱某。被告付某。原告朱某与被告付某民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5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酒后与妻子何某生气,何燕在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曹东小区乘坐原告出租车时,被告将出租车门踹坏,致左后门严重损坏,同时也把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