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国勤与吴春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勤,吴春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吴国勤,职工。委托代理人储丽英,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春魁,经商。原告吴国勤诉被告吴春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勤的委托代理人储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被告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给付了上述借款。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8,6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春魁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吴国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号证据原告吴国勤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被告吴春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三号证据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被告吴春魁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吴春魁向原告吴国勤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借据借款人吴春魁因经营需要,今借到贷款人吴国勤人民币(现金或转账)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正),借期一个月,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到期保证归还,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户名:吴春魁,银行卡账号6213农行补充条款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担保人自愿偿还以上全部借款。”被告吴春魁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当日,原告自称取了7万元现金并另外转账13万元合计20万元给被告吴春魁,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20万元。后因借款期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8,6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自愿同意借款本金按实际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22.4%,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吴春魁向原告吴国勤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了逾期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自愿同意借款本金按实际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22.4%,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该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逾期还款利息为48,533元(200,000*22.4%/12*13)。被告吴春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质证、陈述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春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国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48,5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0元,由被告吴春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润香代理审判员 罗 丽人民陪审员 徐懿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