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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毅翔诉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翔,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冷行初字第74号原告刘毅翔,男。委托代理人黄兰萍,女,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成海龙,男,汉族,系永州市冷水滩区威儿童装店法律顾问。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唐树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乐兵,该局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伟,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男,汉族,永州供电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器,男,汉族,永州供电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刘毅翔因认为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永州供电分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6日和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毅翔的委托代理人黄兰萍、成海龙,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唐树成的委托代理人胡乐兵、唐伟,第三人永州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王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翔的委托代理人黄兰萍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交永州供电分公司拒绝接收刘毅翔的实名举报,请求责令永州供电分公司依法与刘毅翔订立国家计划内用工指令性安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生活费每月3639.42元,并对永州供电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毅翔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应征入伍,2011年12月退役,原告退役后持(2009)通非农字第0005361号《优待安置证》到永州市复员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办公室请求安置。永州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将原告交由第三人安置工作,并于2012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2012)永退安字第25号《城镇退役士兵、士官安置工作介绍信》。原告持介绍信到达第三人处报到,第三人拒绝接收,致使原告工作安置落空。原告向被告举报、反映,请求被告监督第三人接收、安置原告工作,被告置原告请求不理,不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监督第三人与与原告刘毅翔订立计划内用工指令性安置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报到当月起至今每月3639.42元的生活费。原告向本院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刘毅翔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2009)通非农字第00005361号《优待安置证》,拟证实被告拒绝依法监督落实国家计划内用工、指令性安置、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3、永市劳录(2013)第06号《关于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的通知》;证据4、预支条、奖励发放表、工作证明;证据3、4均拟证明被告拒绝监督系统包干安置、行政不作为,第三人强制自谋职业劳务派遣违法的事实;证据5、《证明》及原告2015年7月30日在红网刊登题为《永州市退役士兵安置职能部门不作为》的专题,拟证明依法确认行政不作为的过错责任侵权;证据6、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安置表,拟证明被告拒绝依法监督落实国家计划内用工指令性安置,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已按照规定为刘毅翔办理安置手续,并向永州市电业局发出了安置通知。因永州市电业局目前无独立人事权,湖南省电力公司进行了相应改革,在接收退伍兵具体工作安排上,拟将原告刘毅翔安排至下属农电公司并进行相应补偿。因双方对安排工作去向的争议,导致刘毅翔未能得到实际工作安排。二、原告刘毅翔安置问题应向永州市主管退役士兵安置部门反映。三、永州市人社局未收到刘毅翔真实意思表示的投诉举报。刘毅翔父母曾到永州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咨询了解有关劳动保障事项,并具体询问了其子女安置问题,但并没有进行书面投诉,口头的普通咨询行为不能视为正式投诉。四、刘毅翔起诉永州市人社局不作为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退伍士兵安置事项属于民政部门职责。在安置到位前,安置对象与接收单位未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行政不作为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永州供电分公司述称,永州供电分公司作为湖南省国网的分公司,在人事安排上遵照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的规定执行。依照湖南省电力公司(湘电公司人资(2006)923号)《湖南省电力公司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暂行办法》,原告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安置条件,故没有安置原告工作;湖南省信访局及省电力公司联合接待上访人员,明确湖南省电力公司对退役子弟的安置办法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第三人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湖南省电力公司(湘电公司人资(2006)923号)《湖南省电力公司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暂行办法》,拟证明安置办法符合规定;证据2、2011年11月8日全省电力系统退役子弟要求安置上岗集访省政府的接访工作情况,拟证明永州供电分公司遵照省公司的要求执行。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证据5、6有异议,不属于永州市人社局职责范围。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异议,认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证据2信访部门不是行政职能部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不属于被告的职责,与本案无关,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预支条、奖励发放表、工作证明”,欲证实第三人强制原告自谋职业,从事劳务派遣工作;被告不予认可,提出异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确与被告是否履行职责没有关联,其来源亦不明确,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5红网题《永州市退役士兵安置职能部门不作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市供电分公司拒绝接收刘毅翔的实名举报》,欲证实原告通过媒体间接、向被告提交材料直接举报第三人拒绝接收安置工作,请求被告依职权督查责令第三人改正;被告以证据来源不明,不具合法性,没有收到材料为由,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湖南省信访局2011年11月8日《接访工作情况》和湖南省电力公司(湘电公司人资(2006)923号)《湖南省电力公司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暂行办法》,虽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原告不予认可,提出《接访工作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湖南省电力公司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暂行办法》违背国家、军队及省有关退役军人安置政策;经核实,《接访工作情况》,是湖南省信访局2011年11月8日接待电力部门上访人员的一个情况通报,不是规范性文件,对其他事件没有证明和约束力,也就是说与本案无关联;《湖南省电力公司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暂行办法》,是电力部门内部文件,对内部有约束力,本案原告是退役士兵,被告是依国家、军队及省有关退役军人安置政策将原告安置到第三人处工作,《湖南省电力公司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暂行办法》对被告的安置没有约束力,《湖南省电力公司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暂行办法》在本案中无关联。综上,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毅翔出生于1991年7月26日,其父刘某某、母黄兰萍,均系永州市电业局职工,属非农户口。2009年冬季原告应征入伍,依据当时国家兵役人员安置政策,原告退役后享受优抚安置待遇,入伍时永州市冷水滩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为原告颁发了(2009)通非农字第00005361号《优待安置证》。2011年12月原告退役,持《优待安置证》到永州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进行登记,永州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依据退役军人安置政策,“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原则,将原告安置至第三人处,并于2012年12月31日给原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城镇退役士兵、专业士官安置工作》介绍信。2013年1月15日,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永州电业局下发了(永政办函(2013)9号)《关于下达市直单位2012年专业士官、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的通知》,2013年3月21日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永市劳录(2013)第06号]《关于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的通知》,原告持“介绍信”、“通知”到第三人处报到,第三人以其没有人事安排权力和原告不符合《湖南省电力公司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暂行办法》安置条件,拒绝接收、安置原告工作。原告及代理人为此多次向第三人及有关部门反映,并于2015年7月31日书面向被告举报第三人拒绝接收、安置原告工作,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国家计划内用工指令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原告自报到当月起至今每月生活费3639.42元。原告及代理人向被告递交举报材料后至本案起诉时,被告没有履行监督的法定职责,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永州市电业局现更名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本院认为,《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本案原告退役后,永州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依据《退伍士兵安置条例》等相关政策分配原告至第三人处,并向第三人出具了介绍信,第三人以原告不符合《湖南省电力公司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暂行办法》的条件,拒绝接收安置原告工作,原告认为第三人的《湖南省电力公司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暂行办法》违背政策,向被告进行举报,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不是永州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没有义务履行监督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限期监督第三人支付自报到当月起至上岗时每月3639.42元生活费,因原告刘毅翔与第三人永州供电分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监督事项范围,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限期监督第三人支付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毅翔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毅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唐丽华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庄路艳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