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芳与邱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芳,邱宁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589号原告郑芳,女,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邱宁海,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郑芳诉被告邱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邱宁海去向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宁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芳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邱宁海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邱宁海还款,被告邱宁海却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邱宁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被告邱宁海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郑芳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芳与被告邱宁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郑芳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郑芳可随时催讨。原告郑芳催讨后被告邱宁海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负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郑芳要求被告邱宁海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宁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芳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宁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辉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