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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凤云、王靖鑫与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赵帮财、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凤云,王靖鑫,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赵帮财,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云,女,1955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靖鑫,女,1979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市大桥乡德胜村*组。法定代理人:孙凤云(系王靖鑫母亲),1955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丰茂委十五组。法定代表人:赵长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滨河路7199号。法定代表人:郭云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帮财,男,1960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组。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郭淑杰,村主任。上诉人孙凤云、王靖鑫因与被上诉人延边电力��装有限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赵帮财、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孙凤云、王靖鑫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4月,原告孙凤云发现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山场内建造了一座牵引电塔,开辟多条道路,给原告的林木和林地造成了损失,该牵引电塔系被告延边电力安装公司、被告延边供电公司所建,经第三人赵帮财的允许,由被告延边电力安装公司、被告延边供电公司损毁原告的林地和林木,施工安装的塔,并将补偿款给付第三人赵帮财。请求判令二被告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凤云、王靖鑫的林地位于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9林班46小班,第三人赵帮财的林地位于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108林班43小班,原告林地的西侧与第三人赵帮财的林地的东侧相邻,被告延边电力安装公司、延边供电公司建设的十七号塔基位于原告与第三人赵帮财争议的相邻林地内,原告提供的证据王洪第林权证中登记的四至中西至江东(原江东乡,现划并入江南镇)地界,该西侧界线约定含糊,且无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与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对于该处的地界进行认定,无法确认江东界边的界线。原告主张以山道为其边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以山脊为其边界。经查,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与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并未就该地段签订边界认定书,原告提供的集体资源调查登记簿及林权证上所记载的与第三人赵帮财相邻的西部边界为山道,但未得到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的确认,属于原��及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的单方行为,第三人赵帮财提供的林权登记相关资料中所记载的与原告相邻的东部边界为大桥乡山岗,也未得到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的确认,属于第三人赵帮财及敦化市江南镇的单方行为。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规定的情形,原告与第三人赵帮财争议的林地界线应先经人民政府确权,故现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凤云、王靖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孙凤云、王靖鑫。宣判后,孙凤云、王靖鑫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在一审诉讼期间���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了《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孙凤云与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村民委员会、赵帮财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已经将本案诉争的林地使用权确权归上诉人所有。现涉案土地权属已经明晰,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敦化市法院审理本案。赵帮财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我方对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已申请行政复议,该处理决定正说明本案行政确权在先,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延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或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孙���云、王靖鑫以延边电力安装公司、延边供电公司建设的塔基侵害了其林木及林地使用权为由请求恢复原状,应以其对诉争林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为前提。现因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与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边界是以山脊还是山道为界发生争议,导致孙凤云、王靖鑫与赵帮财所分得的两块自留山的边界不清,权属不明。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向敦化市人民政府请求行政确权。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敦化市大桥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孙凤云与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村民委员会、赵帮财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后,赵帮财不服已向延边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双方可待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朴仁杰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