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长风路支行与鹤壁市惠欣商贸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滨区地方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长风路支行,鹤壁市惠欣商贸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滨区地方贸易有限公司,董志海,王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6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长风路支行。负责人邓海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索建兵,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建方,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惠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撤诉或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地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鑫江,该公司经理。被告董志海。委托代理人郑国如,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屯子镇郑庄村。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撤诉或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国强,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长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风支行)与被告鹤壁市惠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欣公司)、鹤壁市淇滨区地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方贸易公司)、董志海、王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风支行委托代理人索建兵、张建方、被告惠欣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国如、被告地方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鑫江、被告董志海委托代理人郑国如、被告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长风支行诉称,2014年10月30日,工行长风支行和惠欣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惠欣公司从工行长风支行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2014年10月30日,地方贸易公司、董志海、王国强与工行长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惠欣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0月31日,工行长风支行向惠欣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惠欣公司向工行长风支行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合同和借据生效后,工行长风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惠欣公司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惠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2、请求惠欣公司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216%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216%1.3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地方贸易公司、董志海、王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工行长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三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被告惠欣公司辩称,有借款事实存在,惠欣公司偿还利息到2015年6月20日,本金没有还过,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地方贸易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诉称的担保责任也无异议。被告董志海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诉称的担保责任也无异议。被告王国强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事前不知道,对于借款用途也不清楚,因为借款合同从没见到,只是在2014年10月30日,郑国如叫王国强到惠欣公司办公室,郑国如对王国强说公司借款,王国强签个字吧,当时,郑国如翻页,王国强签字,王国强个人以为是有限公司只承担对自己股份的那份责任。王国强领取起诉状后才知道是两份无限责任保证书,王国强认为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对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工行长风支行与被告惠欣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惠欣公司从原告工行长风支行处贷款600万元,期限为8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按月计息,贷款利率为9.21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被告地方贸易公司、董志海、王国强与原告工行长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三份,该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地方贸易公司、董志海、王国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董志海、王国强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该两份保证书均显示被告董志海、王国强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工行长风支行向被告惠欣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被告惠欣公司向原告工行长风支行出具借据,确认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惠欣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地方贸易公司、董志海、王国强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及各方当庭陈述意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长风支行与被告惠欣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工行长风支行在向被告惠欣公司依合同发放600万元贷款后,被告惠欣公司应于合同期限届满日承担还款责任,其逾期未归还贷款。原告工行长风支行要求被告惠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21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216%1.3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清息止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长风支行与被告地方贸易公司、董志海、王国强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在被告惠欣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基于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主张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国强虽辩称其事前不知道借款事实,其只应承担其股份内的有限责任,该抗辩理由因与其本人签字的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相悖,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惠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长风路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二、被告鹤壁市惠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长风路支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16%的标准,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16%1.3的标准,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清息止之日止);三、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地方贸易有限公司、董志海、王国强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鹤壁市惠欣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50元,由被告鹤壁市惠欣商贸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滨区地方贸易有限公司、董志海、王国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原本立审判员 王 鑫审判员 孙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萍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