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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6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半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至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其住处,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某某在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天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