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字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段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段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字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法定代表人:吕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飞,男,汉族,1989年1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朱红军,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忠杰,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段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上诉人段飞的委托代理人白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飞为其所有的皖PX31**(后登记为皖KD13**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85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5年3月18日,驾驶员任如义驾驶皖KD13**车辆行驶至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陈郢渡口处时,因刹车失灵导致该车掉入河内,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被打捞后后由阜阳市玉玲汽车修理厂施救,段飞为此支付施救、停车费2600元,该2600元费用仅为普通收据、非税票。段飞委托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皖KD13**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的车辆损失为113973元,段飞为此支付评估费4800元。后段飞多次要求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段飞车辆损失1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KD13**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认定皖KD13**车的外观损坏配件已超过本车的实际现有价值,给予该车推定全损处理,其车辆现有价值约为111108元,对该车残余价值确定为52000元,其评估的车辆损失为59108元。原审法院又查明:段飞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系按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予以确定。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约定:“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意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段飞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其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损失数额具有确定性,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虽辩称本案涉嫌保险诈骗,但直至本案审理结束,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立案侦查,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损坏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本案的发动机损坏系因坠河事故直接造成的,非其他原因造成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且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部分的抗辩不予支持。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事故导致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金额不得超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价值减去残值后计算车辆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段飞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性质为财产保险,而财产保险的赔偿为损失填补原则,故应按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虽不认可段飞主张的损失数额,但无证据证明车损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段飞主张的车损费用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系按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予以确定,即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计算保险费用,赔付时按车辆实际价值理赔,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其实质上减轻了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的保险责任。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格式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该部分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段飞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界定为车辆维修费113973元、评估费4800元,合计118773元。故对段飞要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赔付其保险理赔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段飞主张的施救、停车费2600元损失,因其提供的发票仅为普通收据、非税票,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存有瑕疵,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段飞各项损失合计118773元;二、驳回段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段飞负担125元,由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负担1325。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段飞伪造本案保险事故,涉嫌保险诈骗。因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承保(期间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并于2014年9月8日出险(车辆为躲避三者时调入水中),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1日按照推定全损赔付80000元。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已将该案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未给出结论前,应中止本案的审理。二、根据合同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损坏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对该部分应予扣除。三、根据合同约定,事故导致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或部分损失时,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时,保险人申请对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许可程序违法。后保险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委托中恒保险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保险车辆扣除残值后的价值为59108元,故即使赔付,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为59108元。四、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因维修超过实际价值,车辆根本没有维修的必要,原审法院按照维修金额进行判决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有段飞负担。段飞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无证据证明段飞涉嫌保险诈骗,且也无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故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其称因发动机进水损害造成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三、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虽不认可段飞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但无证据证明段飞主张损失的不合理之处。四、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提出抗辩依据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但段飞投保时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按照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故应按投保时的车辆保险限额进行赔偿。五、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已经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车辆是否实际维修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无其他证据提交,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也无补充和变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段飞是否涉嫌保险诈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因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无证据证明段飞涉嫌保险诈骗,且无公安机关的相关立案材料,故对其称本案应终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虽然原审法院对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答复,但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已在二审中自认一审法院已给予其不同意鉴定申请的口头答复。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中推定全损的车辆现有价值与段飞提供的鉴定意见中的损失部分相差不大,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足以反驳段飞提供的鉴定意见,且其无证据证明就本案合同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峰审 判 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宁梦琦附(2016)皖12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