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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郭明岳与吉林省信邦博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明岳,吉林省信邦博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144号申请执行人:郭明岳,男,住吉林市船营区。被��行人:吉林省信邦博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和平路****号*号4S店。法定代表人:王珂珩,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郭明岳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信邦博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执行一案,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565号仲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吉林省信邦博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作出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申请人郭明岳工资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肆拾圆整(17,54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壹仟玖佰捌拾圆整(1,980元).以上二项合计19,520元。裁决生效后,权利人郭明岳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2月22��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吉林省信邦博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及车辆,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本院轮候查封了该公司名下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某房籍,建筑面积4126.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611.25平方米。案件在短时间内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郭明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565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裴广厚审判员  韩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