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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唐相贵与张永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相贵,张永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647号原告唐相贵,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谭其智,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余,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唐相贵诉被告张永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相贵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形成好友关系。2014年1月19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50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予偿还,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永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相贵于2000年担任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的法律顾问时,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贵州省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的被告张永余,后经多次交往形成好友关系。2014年1月19日,被告张永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唐相贵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即向原告提供了本人在贵州省习水县建设银行开户的卡号6227007#####0063957。同月20日,原告通过本人在四川省泸州市建行开户的卡号6217003590000309311转账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又延期至一年,期满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转账凭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查询缴费依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唐相贵没有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只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条来证明已将5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可以认为原告已完成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本院在向被告张永余直接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时,还一并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开庭时间是知晓的。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提出反驳、抗辩、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相贵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张永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