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柏凤英、柏干领等与赵士龙、顾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凤英,柏干领,柏凤兰,赵士龙,顾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261号原告柏凤英,居民。原告柏干领,居民。原告柏凤兰,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入根,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居民。被告赵士龙,居民。被告顾宗国,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元莹,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双月湖路西段人民保险大厦。注册号371300119011610。负责人袁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康波、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凤英、柏干领、柏凤兰与被告赵士龙、顾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干领及原告柏凤英、柏干领、柏凤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入根、被告赵士龙、顾宗国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元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凤英、柏干领、柏凤兰诉称,2016年2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赵士龙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42省道赣马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处与受害人柏芦凡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柏芦凡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士龙、受害人柏芦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士龙、顾宗国辩称,根据二答辩人与三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核实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后,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柏芦凡出生于1941年9月9日,系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柏南庄村村民,为农村居民。2016年2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赵士龙驾驶鲁Q×××××/鲁Q×××××挂号车辆沿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处与受害人柏芦凡无证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柏芦凡死亡及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交认字[2016]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柏芦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被告赵士龙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超载;被告赵士龙、受害人柏芦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柏凤英、柏干领、柏凤兰分别系柏芦凡的长女、长子、次女。被告顾宗国系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临沂市罗庄区捷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士龙系被告顾宗国雇佣的驾驶员。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柏凤英、柏干领、柏凤兰与被告赵士龙、顾宗国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被告顾宗国自愿在法定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补偿三原告柏凤英、柏干领、柏凤兰因柏芦凡死亡造成的损失31000元,被告赵士龙不承担赔偿责任;2、法定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三原告另案主张,诉讼费用由三原告自行承担;3、三原告对被告赵士龙、顾宗国予以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赵士龙、顾宗国的其他法律责任;4、三原告对被告车辆不予保全,同意放行;5、此事故一次性终结,从此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87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保险公司免赔率1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调解协议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士龙与受害人柏芦凡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士龙、受害人柏芦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柏凤英、柏干领、柏凤兰因受害人柏芦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15443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97542元(16257元×6年)、丧葬费30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50%)、交通费1000元。原告柏凤英、柏干领、柏凤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因事故车辆鲁Q×××××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三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44434元(154434元-110000元),因被告赵士龙、受害人柏芦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Q×××××号、鲁Q×××××挂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均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鲁Q×××××/鲁Q×××××挂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被告赵士龙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对三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19995元(44434元×50%×90%)。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柏凤英、柏干领、柏凤兰因受害人柏芦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9995元(110000元+19995元)。原告柏凤英、柏干领、柏凤兰与被告赵士龙、顾宗国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已约定由三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且三原告不要求追究被告赵士龙、顾宗国的其他法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赵士龙、顾宗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柏凤英、柏干领、柏凤兰因受害人柏芦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9995元。二、驳回原告柏凤英、柏干领、柏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柏凤英、柏干领、柏凤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伤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较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