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高洪元与金广瑞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洪元,金广瑞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元,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宏霞(高洪元之妻),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卫丽,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广瑞,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洪元因与被上诉人金广瑞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7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淑敏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熙娜、法官禹海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洪元的委托代理人高宏霞、韩卫丽,被上诉人金广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广瑞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11月15日,金广瑞与高洪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高洪元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处228号院(院内有北房四间、厢房三间)卖与金广瑞,购房款1.5万元,由金广瑞一次性付清。协议生效后,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金广瑞自取得房产后在该房内居住至今,现双方因房屋买卖事宜产生分歧,金广瑞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1998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诉讼费由高洪元负担。高洪元在一审中答辩称:我没有和金广瑞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过协议,不同意金广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5日,高红元(卖方)与金广瑞(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立卖房字据人高红元原有北房四间厢房三间门楼院落、房前、房右、房后树木相随,烦中人说合情愿卖给金广瑞居住、此方作价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正,自写字据之日起,当日将房物一该付清,恐口无凭,立字据为证,双方各持壹张。该协议落款有代笔人金×1、中人金×1、金×2、买方金广瑞、卖房高红元;且在上述各人名下均有一“十”字。庭审中,金广瑞称协议通篇(含落款签名)由执笔人金×1书写,根据当时的习俗,卖方、买方、中人和代笔人均在人名下划“十”字;高洪元则称其从未出卖过房屋,协议签字和“十”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协议上“高红元”名下的“十”字是否为高洪元本人所划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5年8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载明因协议上“卖方高洪元”处的“十”字有添笔现象,不具备检验条件,故终止鉴定。后在庭审中,高洪元坚持称其从未出售过房屋给任何人。而2015年4月28日,承办人至高洪元家中询问其对金广瑞起诉的意见时,其答称“我名下的金各庄村的房屋卖给了金广瑞的妹妹金素芬,金素芬是金坨村的”。再查,诉争房屋院落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处228号(以下简称2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高洪元,编号为通集建(92郎)字第×-×号;现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金广瑞处。228号原有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自2000年起至今,由金广瑞之妹金素芬居住在228号院落内,经法院询问,金素芬称228号院落房屋系金广瑞购买所得,签订协议时其亦在场。现228号院落内房屋经拆除西厢房、新建南房及装修北房已发生格局变化。庭审中,高洪元认可金素芬自2000年起居住在228号院落内,亦认可房屋存在装修、翻建、新建的情况;针对高洪元否认其出卖过房屋,法院向其询问金素芬居住228号院落的原因、住房支付钱款与否情况以及装修、翻建、新建是否经其同意,高洪元答称因金素芬原系本村村民,与高洪元系村民关系,金素芬无房居住,而高洪元有几处房屋便让其居住;因开始就没有说收钱,所以并未向金素芬收过钱;而因为金素芬说想在前排盖房,因没动老房子,高洪元也没有什么意见,高洪元也知道老房装修过,并且同意拆除西厢房。此外,法院还询问高洪元为何其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会在金广瑞处,其则答称:“因为名字变不了,给谁都可以”。庭审中,金广瑞申请金×1、金×2出庭作证,二人均称1998年左右高洪元将房屋卖给金广瑞,协议系金×1书写,在场人员各自在名字下画了十字。另查,金广瑞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登记为北京市通州区郎府乡金各庄村144号。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本、金×1及金×2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案争议的焦点是高洪元是否已将228号院内房屋卖给金广瑞。金×1及金×2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系金广瑞出资购买,且与金广瑞举证的房屋买卖协议相吻合,由此可以认定228号房屋系金广瑞出资购买。对于高洪元称其从未出售过房屋,协议亦非其本人签字的辩解意见,因228号房屋转移占有长达十五年之久,并经过拆除、新建及装修,且228号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直由金广瑞控制,高洪元从未提出异议,仅在诉讼中辩称其未出售过房屋,但其关于出售与否的言辞前后存有矛盾,且其对于长达十五年的时间内从未对228号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对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涉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金广瑞系诉争房屋所在村村民,具备购买涉案农村房屋的资格;该案中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已交易完毕,并未出现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于金广瑞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金广瑞与高洪元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通州区×处二二八号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高洪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高洪元从未将房屋卖给金广瑞,金广瑞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系伪造、虚假证据,高洪元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单位对该房屋买卖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金广瑞、金×1、金×2互相串通,提供虚假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3.高洪元将涉诉房屋卖给金素芬,并非出卖给金广瑞,高洪元与金素芬签订过合同;4.一审判决没有采用果×证言不当。综上,高洪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广瑞的诉讼请求,判令金广瑞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金广瑞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高洪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高洪元说的均与事实不符,高洪元将房屋卖给了金广瑞且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签订买卖协议和达成房屋买卖事宜之时,有金广瑞一家人和高洪元一家人在场,不存在虚假情况,高洪元一审一开始说房屋没有出卖,后来又说出卖给金素芬,这与事实矛盾;不认可高洪元把房屋卖给金素芬,高洪元收的是金广瑞的购房款,实际购房人是金广瑞,购房后金广瑞没有实际居住不影响金广瑞是实际购房人,一审没有采信果×的证言是合情合法的。高洪元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2015年庭审笔录三份,证明金家人对于协议签订过程前后矛盾,事实上高洪元没有与金广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证据2.录音证据二份,证明金广瑞的协议早就丢失,其在诉讼中出具的协议是虚假伪造的,金广瑞在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其上面的证明人可以当庭陈述其对于房屋买卖情况是不知情的;证据3.申请证人景×和张×出庭作证,证明金广瑞的协议丢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金广瑞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庭审笔录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不认可证×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的,认为该录音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证人所述和证明目的是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恰可以证明高洪元将房屋卖给金广瑞,现在是金广瑞的亲戚金素芬在居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二审期间,本院查明涉案房屋系228号院内西侧4间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洪元与金广瑞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金广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申请证人金×1、金×2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及228号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直由金广瑞实际控制、涉案房屋自2000年起由金广瑞妹妹金素芬长期居住使用并进行拆除新建与装修、高洪元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金广瑞与高洪元就涉案228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228号房屋系金广瑞出资购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高洪元上诉称金广瑞已将买卖协议丢失、其提交的协议系伪造、并要求对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的意见,因高洪元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鉴定的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等均无法有效证明高洪元在诉讼中提交的协议系伪造,故本院对高洪元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高洪元称金广瑞、金×1、金×2互相串通提供虚假证言的意见,因高洪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金×1、金×2的证言与金广瑞举证的房屋买卖协议相吻合,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高洪元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高洪元主张是将涉案房屋卖给金素芬并与金素芬签订过合同的意见,因高洪元的该项主张与其在一审时未出售过房屋的陈述相矛盾,且高洪元未向法庭提交其与金素芬的买卖合同,同时,金素芬本人亦否认其系228号房屋的实际购买者和付款人,故本院对高洪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高洪元称一审法院没有采用果×证言不当的意见,因果×的证言仅能证明金素芬在228号房屋内实际居住,并不能证明228号房屋买卖的情况,故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高洪元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金广瑞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高洪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淑 敏代理审判员 周 熙 娜代理审判员 禹 海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鸿生书记员李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