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腾波与王德宗、王宝珠、吴锦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腾波,王德宗,王宝珠,吴锦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657号原告谢腾波,男,1975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霓翩,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钧伟,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宗,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宝珠,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锦耀,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腾波与被告王德宗、王宝珠、吴锦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腾波的委托代理人刘霓翩、被告吴锦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宗、王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腾波诉称,被告王德宗因家庭生活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25日前后三次向原告谢腾波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75000元、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德宗出具借条共三张交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吴锦耀对上述三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该笔借款系被告王德宗、王宝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德宗、王宝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为11400元;本金75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为24000元;本金50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为14000元);2.被告吴锦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锦耀辩称,原告起诉中的欠条有些已经给了王德宗,我找不到证据,王德宗本人又不现身。被告王德宗、王宝珠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3张,以此证明借款的事实。4.被告王德宗、王宝珠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表各1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锦耀质证称,75000元的欠条是不是我签的,我忘记了,感觉不像是我签的;另外两张是我签的。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宗、王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被告吴锦耀质证称不记得是否在75000元的借条上签名,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被告吴锦耀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德宗、王宝珠、吴锦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德宗分三次向原告谢腾波借款合计人民币155000元,被告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张(合计三张)交给原告收执。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25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2)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3)2014年8月25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吴锦耀提供保证担保。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嗣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王德宗与被告王宝珠于2005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证号:闽安婚结10506571。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腾波与被告王德宗、吴锦耀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宗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明显偏高,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各笔借款之日起分别计算,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德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55000元,系发生于被告王德宗、王宝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德宗、王宝珠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德宗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王德宗个人债务的事实,也未能证明被告王德宗、王宝珠曾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事实,故上述借款应当按被告王德宗、王宝珠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对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协议补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德宗未能在宽限期内偿还借款,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吴锦耀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锦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宗、王宝珠进行追偿。被告王德宗、王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宗、王宝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腾波借款合计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借款7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锦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锦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宗、王宝珠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被告王德宗、王宝珠、吴锦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田 中审 判 员 王 振 义人民陪审员 上官连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达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