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33民初219��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与被告XX、李学臣、刘建国、XX冲、李学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XX,李学臣,刘建国,XX冲,李学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2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薛旺庆,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伟涛,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XX,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李学臣,男,1958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建国,男,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XX冲,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学良,男,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与被告XX、李学臣、刘建国、XX冲、李学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XX、XX冲、李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臣、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XX在原告处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再次支用,申请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合同约定前10个月内被告XX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李学臣、刘建国、XX冲、李学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1日,被告XX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偿还贷款,至今拖欠贷款余额50301.85元、罚息13578.1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李学臣、刘建国、XX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学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XX承担。被告XX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学臣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建国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XX冲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学良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放款单1份、借款手工借据1份,证实被告XX欠款事实及与其他被告联保事实,联保补充协议1份,证实被告李学臣、刘建国、XX冲对被告XX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学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XX、XX冲、李学良均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学臣、刘建国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XX、XX冲、李学良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无异议,虽然被告李学臣、刘建国未出庭质证,但是其亦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XX、李学臣、刘建国、XX冲、李学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XX在原告处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再次支用,申请金额为10万元,且被告XX、李学臣、刘建国、XX冲组成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联保期限为2年。被告李学良作为四被告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被告XX的申请额度放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合同约定贷款前10个月被告XX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偿还。被告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至2015年4月9日被告XX拖欠原告贷款余额50301.85元及利息13578.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李学臣、刘建国、XX冲、李学良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XX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余额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余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XX、李学臣、刘建国、XX冲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协议约定小组成员对合同债务相互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李学臣、刘建国、XX冲对本案所涉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李学良应按照农户联保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被告XX、李学臣、刘建国、XX冲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XX、李学臣、刘建国、XX冲任意一方或多方清偿债务后,可依法向其他���偿还债务的一方或多方追偿,被告李学良担保义务不变,依法可被其他债务履行人追偿。被告李学臣、刘建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借款余额50301.85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13578.18元,合计63880.03元(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被告李学臣、刘建国、XX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学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利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德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