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耿斌与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斌,沈阳玻璃研究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3381号原告:耿斌,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迟成海,沈阳玻璃研究院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淑清,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斌与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1983年到玻璃研究院工作,2002年玻璃研究院依据沈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沈政发2002]17号,经人事局批准,被告为我办理了正式的退休手续,至此之后,被告单位再在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我的退休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发证日期为2007年8月21日,自2003年1月开始至2007年8月被告单位一直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1、被告单位为原告补发养老金;2、被告单位为原告补发独生子女费;3、被告单位为原告报销采暖费;4、被告单位为原告补发补助津贴61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程序违法。因为答辩人现在处于破产程序,管理人已经将职工债权在答辩人厂区内进行公示,部分职工认为有异议且已经向管理人提出更正,管理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了解以及协调工作,但是企业情况复杂多样,且缺乏必要证据,因此管理人未作出更正。现部分职工对此提出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作出实体答辩。1、关于重新核定退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沈阳市的相关文件,部分符合文件要求的职工可以提前办理退休手续,以享受按照事业单位标准退休的优惠政策,同时根据该文件要求,五年后方可享受退休保障待遇。所以该部分职工是享受了优惠政策。另如果原告认为退休金核发错误,原告应当行政诉讼社保部门,而非答辩人。2、关于原告主张采暖费。根据法律规定,采暖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采暖费已经向职工公示,管理人依据答辩人提供的信息数额为公示依据。3、关于独生子女费。根据答辩人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已经向职工公示,具体数额以公示为依据。4、关于补助金贴,以被告公告的为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职工,于2002年12月31日退休。被告现已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经开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经开破字第2号决定书,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从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随机选取“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6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已经将职工债权在产区内进行公示,尚欠原告书报费36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2014)经开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4)经开破字第2号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单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并在庭审中承认其尚欠被告书报费360元,故本院对该项债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养老金、独生子女费及报销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津贴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02年12月退休,于2015年7月24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应向原告耿斌支付书报费3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元,由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人民陪审员 徐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