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白河县大湾银矿有限责任公司、李志荣、李敏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河县大湾银矿有限责任公司,李志荣,李敏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河县大湾银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白河县卡子镇桂花村。组织机构代码:75881523-8。法定代表人:李孝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良彬,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荣,女,194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委托代理人: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敏钩,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白河县大湾银矿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上诉人白河县大湾银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湾银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湾银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敏钩、徐良彬,被上诉人李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4月27日,李敏钩驾驶属于大湾银矿所有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白河县城区汽车站往人民路方向行驶,14时50分,车辆行至清风路坡道拐弯处,与路边停放的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挂后,再与坐在路旁的李志荣相碰,最后与停放在路边的陕X**轿车相撞,造成李志荣受伤、XXX号轻型普通货车、XXX二轮摩托车、XX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志荣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双下肢皮肤脱套伤皮瓣移植术后修复;开放性骨折。李志荣共计住院治疗187天,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和医疗器具费共165805.81元(其中李敏钩支付165625.81元)。李志荣出院后在白河县医院继续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448元。2013年3月26日,经陕西安康金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志荣左下肢伤残等级八级,右下肢伤残等级九级,且需二年短期护理依赖。因双胫腓骨骨折不愈合,2013年5月29日至8月2日,李志荣二次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38307.60元。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敏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志荣无责任。李敏钩系大湾银矿员工,此次交通事故是在其履行职务返回公司途中时所发生,李敏钩所驾驶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大湾银矿所有.大湾银矿于2011年8月9日在人保财险白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1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0日24时止。(2013)白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支公司赔偿李志荣120000元;大湾银矿赔偿李志荣302607.42元,因李敏钩已垫付165625.81元,减去此数后,大湾银矿实际只再赔偿李志荣136981.61元。李敏钩垫付的165625.81元由大湾银矿向其返还。该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李志荣本次诉请的赔偿项目于(2013)白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并履行完毕后产生。经鉴定,李志荣主张的再次治疗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为1400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1581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1.李志荣第三次住院医疗费41942元、住院期间另行支付的医疗费652.20元、出院后门诊费用2283.90元、第四次住院费用3374.14元、出院后门诊费用115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650元、护理费1674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3210元、复印费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被侵权遭受损害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李志荣诉请判令大湾银矿赔偿112738.04元,应依法予以合理确认。其中,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63408.04元、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480元、打印费50元、交通费2710元,均予以确认。误工费21600元,因李志荣已近70岁且已伤残,不予支持。李志荣的赔偿总额确认为81278.0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大湾银矿赔偿李志荣81278.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付清(交法院转付)。案件受理费25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8元,由大湾银矿负担。大湾银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李志荣第三次、第四次住院的各项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1278.04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为李志荣在原生效判决全部履行后又两次住院的开支合理,但判决书中没有说明理由。李志荣出示的出院小结中写的“治愈”,其第三次、第四次住院系有意扩大损失,但一审主审法官当庭说“治愈”二字是医院医生对出院患者在出院小结中的通常写法。2.一审认定李志荣第三次、第四次住院的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2780元,没有依据,其认定的81278.04元中有65468.04元不应该支持,只能确认后期医疗费,即经过鉴定的取钢板费用1400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1581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湾银矿给付李志荣15810元(双方确认部分),或发回重审。并判决由李志荣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李志荣答辩称:李志荣虽经医院前两次治疗出院,但只是阶段性治疗。依据李志荣年老、骨折愈合等实际情况,其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故前一次仅起诉第一、二次治疗所发生的实际损失费用,而后续治疗损失因未实际发生,依据法律规定只能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志荣几次住院、出院记录和医嘱均要求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依据治疗情况再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李志荣本次诉讼的损失范围均系继续治疗及取内固定所必须支出的医疗费用、护理费、鉴定费等。这些实际损失均有相关票据、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大湾银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审被告李敏钩述称:同意大湾银矿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至10月30日,李志荣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即第三次住院治疗)共31天,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1.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2.右侧胫腓骨骨折陈旧性;3.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为:1.院外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负重行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2015年5月4日至5月8日,李志荣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即第四次住院治疗)共4天,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1.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2.废用性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为:1.院外定期复查。2.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大湾银矿应否赔偿李志荣第三次、第四次住院各项损失费用。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白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出具的两份《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李志荣第三次、第四次住院,均系治疗2012年4月27日交通事故造成的双侧胫腓骨骨折,故李志荣该两次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系大湾银矿所有,肇事司机李敏钩系该矿职工,交通事故发生于李敏钩履行职务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大湾银矿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敏钩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大湾银矿上诉称李志荣在前两次住院“治愈”后又两次住院系自行扩大损失,且与2012年4月27日交通事故无关,故其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上诉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李志荣要求李敏钩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即:“白河县大湾银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志荣81278.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付清(交法院转付)”;二、驳回李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均由白河县大湾银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邱 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