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某乙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份,刘某乙与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因婚前俩人了解不深,婚后俩人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较差。2012年8月份,刘某乙与儿子刘某丙一直在其娘家生活至今。此间,刘某甲既未对其母子生活予以照料,又未负担生活费用。刘某乙于2013年5月15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呈分居状态。其间,双方既不联系,又未采取补救措施挽救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以致成讼。另认定,双方婚后购置了位于孝昌县花园镇祥瑞景城G五栋1101号三室二厅商品房一套(129平方米),已交部分购房款,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判决认为,夫妻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善意履行夫妻义务。刘某乙与刘某甲虽经恋爱结婚,但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俩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相互体谅、照顾,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发展。尤其在刘某乙于2013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与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之后,刘某甲仍未采取补救措施挽救夫妻感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呈分居状态,且互不联系。双方已经丧失了夫妻间共同生活的基础,这是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对刘某乙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儿子刘某丙一直随刘某乙在其娘家饶河村读书生活,本��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儿子刘某丙应由刘某乙抚养,其抚养费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681元计算至儿子刘某丙年满18周岁止,由双方共同负担。对于刘某乙与刘某甲婚后购置的位于孝昌县花园镇祥瑞景城G五栋1101号三室二厅商品房一套,因双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对该房屋的归属未能协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房屋归属问题应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后,自行协议处理,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质证,无法查明双方婚前婚后财产及婚后债权债务,故对此不予处理。离婚后,若发现有共同财产未分割的,双方均可在二年内主张权利。刘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刘某乙与刘某甲离婚;二、儿子刘某丙由刘某乙抚养,其抚养费由刘某甲负担至其儿子刘某丙年满18周岁止,按每年4340.50元(8681元/2=4340.5元)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刘某甲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刘某甲享有探望儿子刘某丙的权利;三、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乙负担。刘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刘某乙经常带小孩回娘家居住是因为不想住在猪场,因住在猪场不能经常外出打牌,所以常住在娘家,二人不能一起好好沟通,稍微话说得不好她就回娘家,这是二人关系恶化的重要原因。因刘某乙常带小孩住在其娘家以致本人常见不到儿子,严重影响了父子亲情。本人现身体欠佳,××,本人本不想离婚,但如刘某乙执意要离婚也不反对,但本人希望儿子由本人抚养。本人在原审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情危重,致使本人未到庭质证而败诉。请求小孩由本人抚养。刘某乙当庭口头辩称,原审开庭时,刘某甲并未住院,刘某甲在上诉状中所称事实均不属实。小孩从9个月时就一直由本人抚养,刘某甲没有带过小孩。刘某甲上诉称其有××,又不工作,拿什么抚养小孩。本人现在孝昌邮政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有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刘某甲无固定的工作、生活地点,其与父母也不经常联系,从2013年本人起诉离婚至今,在刘某甲没有交房贷的情况下由本人在交房贷,刘某甲未对家庭尽到责任,本人交房贷的原因是想给小孩一个安定的住所,刘某甲还欠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的钱,让别人追到本人的工作单位,刘某甲还欠很多亲属的钱。请求依法判决。二审中,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其在襄阳中医院的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审开庭时其在襄阳中医院住院,其身体情况不好。刘某乙当庭质证认为,从该出院记录上看,原审开庭时刘某甲还没有住院。刘某乙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还贷账户明细及录音材料,拟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能负担小孩的生活,房贷是刘某乙在还,刘某甲没有责任心,刘某甲在上诉状中所称事实不实。刘某甲当庭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某乙有稳定的收入,但不能证明刘某乙有负担小孩生活的能力,不能证明本人无责任心及刘某乙在还房贷。本人从2014年开始就没有交房贷,原因是刘某乙长期住在娘家不回家,从这以后的房贷如果有交款应是刘某乙所交,但2014年有个20000元房贷是本人从银行贷款交的。录音材料不能播放。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刘某甲提交的出院记录不能证明其在原审开庭时在医院住院,××经医院治疗好转。对刘某乙提交的证据刘某甲认可能够证明刘某乙有稳定的收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刘某乙所提交的证据除录音材料外,其他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刘某乙无异议。刘某甲除对于其中认定的“此间,刘某甲既未对其母子生活予以照料,又未负担生活费用”提出异议以外,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某甲提出的上述异议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足以否定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刘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缺乏沟通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刘某乙起诉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的诉请被法院驳回以后,刘某甲未采取挽救夫妻感情的措施而使双方继续分居,互不联系、沟通,更互相不尽夫妻义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据此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婚生子刘某丙一直随刘某乙生活、读书,刘某乙又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所,原审本着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小孩由刘某乙抚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传票传唤刘某甲开庭时,刘某甲并未住院,刘某甲也未提前向法院说明其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因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