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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温某甲,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乙,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温泽,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子雄、被告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1日生长子温世伟,2004年5月31日生次子温世林。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下岗后,长期无业并沾染赌博恶习,常与原告争吵,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无赌博恶习,原被告结婚20多年,一直相亲相爱,并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1日生长子温世伟,2004年5月31日生次子温世林。婚后初始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下岗,无固定工作,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致双方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保证书、租房协议等证据在卷,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育有两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及时沟通化解矛盾,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可恢复,亦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专递费12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