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黄大友与董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友,董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891号原告黄大友,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国权,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世强,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宏,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大友诉被告董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黄大友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月25日作出的(2016)渝0231民初891-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董世强坐落于重庆市垫江县桂西大道二期文化路至俱乐部路口处桂溪小学集资房9-6-1号(房产证号:2013010**)房屋的产权予以冻结;对原告黄大友提供的权利人程本能、黄永碧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北路316号白银静园A幢601号(房地证305字第030495)房屋的产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权、被告董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友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找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我在中国农业银行存入被告账户10万元,之后在家里又支付现金3.6万元,共计13.6万元,被告同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2万元,承诺利息为月息3分。我当时没有钱,我向女儿黄永碧借款再转借给被告。被告给我提供了他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当天我女儿按此账号转入12万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再次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来我找被告追债数次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5.6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黄大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4年4月12日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借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支付方式,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3.6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4年4月19日黄永碧转账12万元的转账回单、被告董世强的收款回单,以及2014年5月1日被告董世强向原告黄大友出具的借条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借款12万元给被告的支付方式等事实。被告董世强辩称,2014年4月12日,我只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借款13.6万元,那3.6万元是借款10万元一年的利息,而不是借款;同年4月19日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属实,但我已还了原告3个月的月息1.08万元。由于实际借款人李启惠涉嫌非法集资被抓,再加之约定利息过高,就没有再还原告利息和本金了。实际上原告借款22万元是给了李启惠,我自己的钱也是被李启惠骗了。该借款是属于非法集资款,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世强未举示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董世强对原告黄大友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黄大友没有举示借款现金3.6万元的依据,只认可借款本金为22万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黄大友举示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明被告董世强收到原告黄大友的借款22万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证明被告另收到原告借款现金3.6万元的事实的证明力较弱。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法庭的认证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2日,原告黄大友向被告董世强现金存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3.6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黄大友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正,小写136000.00元,一年内还清。到2015年4月12日还清。此据借款人董世强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9日,被告董世强再次向原告黄大友借款,原告通过其女黄永碧的账户向被告董世强转账12万元。2014年5月1日,被告董世强向原告黄大友出具借款12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大友人民币壹拾弍万元正。小写(12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董世强2014年5月1日注此款利息每月3600元,月月一次付清借款人董世强2014年5月1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董世强返还借款25.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被告董世强辩称已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3个月的利息给原告黄大友,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黄大友认可被告董世强已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2个月的利息。另,关于2014年4月12日这笔借款,原告黄大友是否向被告董世强支付借款现金3.6万元的事实,原告有四次不一致的表述。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表述为,2014年4月12日被告董世强找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存入被告账户10万元,之后在家里又支付现金3.6万元,共计13.6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在2016年3月15日庭审中,原告黄大友第一次陈述为,2014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家里收到现金3.6万元,然后从原告账户里取款1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详见该案2016年3月15日庭审笔录第9页倒数第5-7行);原告黄大友第二次陈述为,先在银行取款1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再在原告家里交付现金3.6万元,再出具借条(详见该案2016年3月15日庭审笔录第10页第1-7行);在2016年3月24日法庭询问中,原告黄大友又是这样陈述的:现金在家不保险,只要有了几千元原告就会存到银行;当年春节期间,原告女儿、女婿分别给原告夫妻各一万元,5个内侄女分别给原告夫妻各一千元,以及原告做生意的收入,一直存放在家里,共凑了现金3.6万元借给被告董世强。被告董世强对原告黄大友关于其向被告出借现金3.6万元的前述说法不认可,自认是将借款10万元一年的利息3.6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一并写入借条中。原告黄大友对这一事实主张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查明,2014年春节,农历正月初一是公历2014年1月31日,元宵节是公历2014年2月14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采用口头形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黄大友于2014年4月12日、19日分别向被告董世强现金存款、转账10万元、12万元,有金融机构的存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19日生效,被告董世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董世强不按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黄大友虽然提供了借款25.6万元的借条和现金存款22万元的金融机构存款凭证、转账凭证,但关于其出借现金3.6万元的事实主张,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原告日常生活习惯,被告否认这一事实,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对其向被告董世强出借现金3.6万元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向被告提供借款22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是关于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划出了“两线三区”——“两线”为:年利率24%以下和年利率36%以上。“三区”为:年利率在24%以下的,属于“司法保护区”,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效;年利率在36%以上的,属于“无效区”,法院应当认定其无效;年利率在24%到36%之间的,属于“自然债务区”,借款人有权拒绝给付,出借人不能获得胜诉权并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借款人自愿给付,则给付有效,事后不得要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4月12日,被告董世强向原告黄大友借款10万元,双方均认可约定月利息为3分,即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超过了司法保护的范围,对超过24%的部分,本院应不予支持。原告对借款10万元主张由被告按借条载明的借款13.6万元支付的请求,视为其已主张了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同时,庭审中原告黄大友对该笔借款没有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4月19日被告董世强向原告黄大友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0.36万元,被告辩解主张其已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但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收到借款本金12万元的二个月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的二个月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0.36万元,即约定月利率3%,符合给付有效,未给付的不能超过司法保护范围的规定,故对被告已自愿给付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超过司法保护范围、未支付的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董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解,原告黄大友借款给被告使用的资金涉嫌非法集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经查,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同时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关于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的辩解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世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大友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合计12.4万元;二、由被告董世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大友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按年利率24%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三、驳回原告黄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世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依法减半收取2570元,保全费2742元,合计5312元,由被告董世强负担4950元,由原告黄大友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