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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起豪与邓志彬、罗金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起豪,邓志彬,罗金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张起豪,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方城县,被告邓志彬,男,1980年出生,河南籍,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罗金坡,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原告张起豪因与被告邓志彬、罗金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自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菲菲、人民陪审员张辉艺参与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起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彬、罗金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豪诉称,原告张起豪自2014年7月15日经朋友介绍到翔安马巷镇后许村南里91号抛光厂上班至2014年12月25日,因亏损老板邓志彬把厂停掉,一直拖到现在未发工资,金额(人民币,下同)11723元,有凭据为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总金额为11723元。被告邓志彬、罗金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金坡从厦门市联鑫晟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拿到订单五金材料,雇佣原告等人从事五金材料抛光工作。2014年7月,被告罗金坡介绍原告工作,并支付原告工作工资。2014年12月15日,被告罗金坡在厦门市联鑫晟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入库凭证中标明:11月份工资,张起豪,计件加计时,5180+60元,并签名按印确认。2015年元月,被告罗金坡在厦门市联鑫晟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入库凭证中标明:12月份工资,张起豪,计时加计件,3483元,并签名按印确认。2015年元月,被告罗金坡在厦门市联鑫晟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入库凭证中标明:付琳,计时,3000元,并签名按印确认。原告陈述付琳系原告的妻子,其工资由原告领取。三份工资单合计11723元。2015年元月8日,被告罗金坡在标有姓名张起豪等6人、入场时间、退场时间、已领取(元)、未领取(元)的投诉备案表签名按印确认张起豪入场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退场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11月份之前全领,未领取11723元(含11月份5180元)。另查明,被告邓志彬没有支付过工资给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邓志彬是老板,雇佣原告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凭证(工资单)、投诉备案表、12月份入库汇总表、12月份领料明细表、12月份入库凭证、银行转账单、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与其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起豪与被告罗金坡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罗金坡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11723元,因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凭证(工资单)、投诉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志彬与被告罗金坡共同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11723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邓志彬雇佣原告工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邓志彬、罗金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起豪支付2014年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人民币11723元。二、驳回原告张起豪其余诉讼请求。被告罗金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元,由被告罗金坡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公告费(按实际金额)由原告张起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自奋代理 审 判员 陈菲菲人民 陪 审员 张辉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