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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儒力与被告周雪梅、张儒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儒力,周雪梅,张儒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张儒力,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周雪梅,女,汉族,原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春凤,女,汉族,住福鼎市,系被告周雪梅女儿。被告张儒回,男,汉族,住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儒力与被告周雪梅、张儒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曾通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8日下午3时到本院进行开庭审理,因原告张儒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金作为审 判 员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庆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