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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斌与施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施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9号原告:吴斌,自由职业。被告:施艳艳,职业不明。原告吴斌为与被告施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并自借款日止按月息200元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000元,被告在2015年9月归还1000元后并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剩下9000元每个月归还3000元,分三个月还清(2015年10月到2015年12月),利息为每月200元。然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9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支付宝付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略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为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艳艳归还原告吴斌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以未还本金金额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施艳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斌负担5元、被告施艳艳负担4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施艳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剑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