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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军与李福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李福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1524号原告王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在水一方小区*座**栋*单元***号,身份证号:1303021983********。委托代理人秦占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廷。委托代理人郝永娜。原告王军诉被告李福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占涛、被告李福廷委托代理人郝永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利息为月息2.5%。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却迟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李福廷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利息要求按法律规定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李福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写明:“1、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借期壹年,甲方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5%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甲方承诺该借款本金利息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乙方。2、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3、贷款人不参与借款人的任何经营、管理,不承担借款人在经营中的风险……”当日,原告王军通过建设银行转给郝永娜20万元。被告按月息2.5%支付了15个月利息,计75000元,按月息2%支付了3个月利息,计12000元。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福廷偿还本金20万元及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及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履行的过程及利息的约定。被告李福廷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福廷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李福廷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福廷无异议,被告李福廷应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廷偿还原告王军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尚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