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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4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9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不和,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起诉前原被告已达成离婚协议,原告给了被告8万元,被告收到钱后又反悔了,不同意离婚,目的是想多要钱,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收8万元是怕别人给花了,是因为当时原告不拿钱就不离婚,就杀了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原告系盲人,经多次调解坚决要求离婚,起诉前双方曾协议离婚,原告给被告人民币8万元,二人无共同财产及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家庭生活所产生的矛盾均应采取合理的方法解决,因琐事产生矛盾不可避免,而双方均没有相互谅解,及时沟通,没能化解矛盾,导致双方不能共同生活。考虑原告系盲人,多次到法庭主张坚决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有债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8万元系其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告已给付被告杨某某的人民币8万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士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