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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肖万友与被告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万友,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810号原告:肖万友,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洪刚。原告肖万友与被告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亦未按时为原告发放2013年9月至11月、2014年2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工资合计75,000元;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33,000元。被告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八号路景城时代楼盘内,原告职务为现场管理员,原告已于2015年12月离职。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该委以原告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6】28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出具工资表一张,记载:“肖万友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欠肖万友(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工资合计75,000元。”该工资条由被告单位会计刘桂英出具,有被告单位总经理侯士福签字。再查明:对被告工作人员侯心刚所作询问笔录中载明,其承认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且知悉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宜,并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刘桂英确系被告单位财务人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沈开劳人仲不字【2016】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复印件)、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被告处工作人员侯心刚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原系被告处工作人员,该工资表上所记载的“侯士福”系被告单位负责人,记载的“刘桂英”也确系被告处财务人员,被告知悉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且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故可以认定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应当以工资表上所记载的数额计算原告月工资标准。工资系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劳动的对价。由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依据工资表所记载内容支付该期间工资75,00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是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万友工资75,000元;二、驳回原告肖万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肖万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人民陪审员 徐 莹人民陪审员 吴东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佳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