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叶远鑫与邵劲松、陈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远鑫,邵劲松,陈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296号原告叶远鑫,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李胜利、陈燕云,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劲松,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陈玉霞,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庆清,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远鑫与被告邵劲松、陈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远鑫诉称,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邵劲松尚欠案外人苏金孩、张爱真(二人系夫妻关系)借款本金2674500元以及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利息约定按年利率36%计。现案外人苏金孩、张爱真已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劲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4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陈玉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劲松辩称,从其出具给案外人张爱珍的现金借条来看共计1174500元,该部分借款并未予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因此,被告邵劲松实际借款1500000元,现被告邵劲松实际已还款1486750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陈玉霞辩称,其与被告邵劲松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且在离婚前长期分居,对被告邵劲松借款事宜完全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玉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2011年12月7日、2012年4月24日、4月26日、6月8日、6月18日、8月15日、9月18日、2013年1月7日、1月8日、1月18日、2月21日、3月22日、4月10日、9月16日,被告邵劲松共向案外人苏金孩、张爱真借款共计1850000元,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出借的款项,由被告邵劲松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其中2011年12月7日出借的300000元款项,于2012年6月8日返还了250000元,尚欠50000元,被告邵劲松于借条下方作了备注。2013年4月15日、6月15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邵劲松分别出具借条给陈爱真,出具欠条给苏金孩,分别注明向陈爱真借款100000元,现金借款;向陈爱真借款现金100000元;向苏金孩借款8745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与张爱真、苏金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将上述被告所欠张爱真、苏金孩的款项的债权均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邵劲松出具《对账确认书》给原告,载明,经与债权人张爱真、苏金孩对账,被告邵劲松确认:一、截止2015年8月31日,如下借条的本金均尚未归还(略,即前文分别由被告出具给张爱真、苏金孩的借条);二、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邵劲松与张爱真、苏金孩之间的全部民间借贷均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6%计,按月支付;三、前述所列借条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继续计付;四、被告邵劲松还确认,2015年8月31日之前被告邵劲松转至张爱真、苏金孩、张维川、黄远峰等四人账户的全部款项,系用于归还第一条列明的借条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以及用于归还除第一条列明的借条以外向张爱真、苏金孩所借的其他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并确认已结清的借条双方已当面撕毁;五、被告邵劲松确认,第四条所述的已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六、张爱真、苏金孩已通知被告邵劲松,其已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结婚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账确认书》、17张由被告邵劲松出具的借条或欠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爱真、苏金孩与被告邵劲松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现陈爱真、苏金孩作为原债权人将其对被告邵劲松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且,已将该转让告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邵劲松,故该债权让与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与被告邵劲松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账确认书》的详细记载,被告邵劲松尚欠原告2674500元,并在协议中约定年利率为36%,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邵劲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邵劲松返还借款本金26745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2015年7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劲松辩称其在出具《对账确认书》之前已还款1486750元,但被告邵劲松在《对账确认书》中已确认2015年8月31日之前转至张爱真、苏金孩账户的款项均用于归还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故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邵劲松还辩称2013年4月15日、6月15日、2015年1月26日借条或欠条项下的款项并未实际支付,但被告邵劲松在《对账确认书》中已确认了该三笔借款的实际发生,且该三张借条或欠条中有两份都已注明出借的是现金,因此,对被告邵劲松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前述借款虽系被告邵劲松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有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邵劲松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陈玉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劲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叶远鑫借款2674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二、被告陈玉霞对前款被告邵劲松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叶远鑫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