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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书平与唐长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平,唐长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882号原告杨书平。委托代理人居爱来,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长高。原告杨书平与被告唐长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平委托代理人居爱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长高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平诉称,被告唐长高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唐长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长高未进行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长高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署名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长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唐长高署名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长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书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