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宣威市鑫宇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永烈、浦水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宣威市鑫宇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永烈,浦水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34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法定代表人白于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远清、罗薇,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鑫宇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缺席)。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永烈,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缺席)被告浦水娥,女,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缺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被告宣威市鑫宇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永烈、浦水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刘远清、罗薇,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威市鑫宇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赵永烈、浦水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以下简称宣威中行)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宣威支行与第一被告宣威市鑫宇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与第二、三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赵永烈、浦水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按合同约定及第一被告的提款申请向被告鑫宇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方借款后,仅按合同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3182.22元,利息人民币371787.56元,合计人民币1354969.78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方借款本金人民币983182.22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浩公司对原告方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鑫宇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赵永烈、浦水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宣威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宣威中行与被告鑫宇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并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二、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宣威中行与宏浩融资有限公司、赵永烈、浦水娥的订立保证合同并对相关保证事项进行约定。三、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鑫宇公司提款时间及款项用途、去向等。四、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鑫宇公司提款时间、金额、用途等。五、贷款户查询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鑫宇公司至2015年10月20日结算日止所欠本息情况。六、委托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宣威中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宏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没有异议。被告鑫宇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赵永烈、浦水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5日,原告宣威中行第一被告宣威市鑫宇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季结息。同时,原告与第二、三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永烈、浦水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按合同约定及第一被告的提款申请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被告方借款后,仅按合同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3182.22元,利息人民币371787.56元,合计人民币1354969.78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方借款本金人民币983182.22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方分别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宣威市鑫宇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和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永烈、浦水娥应分别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方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对其余下欠款项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威市鑫宇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赵永烈、浦水娥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宣威市鑫宇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83182.22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由被告宣威市鑫宇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永烈、浦水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94.73元,由被告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浩审 判 员 凡瑞人民陪审员 张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縢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