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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5)温瑞商初字第453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周冷双,朱建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530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蔡灯卫,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浩彬(特别授权),男,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虞涵(特别授权),女,系原告员工。被告:周冷双。被告:朱建胜。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瑞安支行)为与被告周冷双、朱建胜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浩彬、虞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冷双、朱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周冷双向原告申请办理大唐信用卡,被告周冷双详细填写了申请表,声明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并表示愿意遵守大唐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保证合约等规定。台州银行瑞安支行受理上述开卡申请,审查后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发放给周冷双,信用额度为10万元。被告朱建胜为该周冷双的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周冷双自2015年3月4日持卡消费以来,透支期满后未归还。截止2015年9月30日已经逾期六期,累计欠款119315.5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冷双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793.03元,利息10676.38元、滞纳金8846.15元并支付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判令被告朱建胜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以及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具体约定;证据三、保证合约,用以证明被告朱建胜对信用卡透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额度以及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周冷双、朱建胜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根据《大唐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款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利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清还当期最低款额时,除计收透支利息外、原告还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滞纳金,最低还款金额为1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支付工具。被告周冷双向原告申请办理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并承诺遵守《大唐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即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协议,现被告周冷双在使用信用卡出现透支后,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应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相比基准贷款利率而言已经很高,包含一定惩罚性质,现原告要求对透支利息、滞纳金费用再逐月滚动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被告周冷双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朱建胜承担连带责任,朱建胜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周冷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冷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793.03元、滞纳金8846.15元、利息10676.38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本金99793.0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建胜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建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冷双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周冷双、朱建胜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其余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6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孟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王飞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力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