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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战帅与黄景文、余金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战帅,黄景文,余金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尉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张战帅,男,1989年10月5日,汉族,住尉氏县岗李乡张同府村一组。被告黄景文,男,成年,汉族,被告余金河,男,成年,汉族。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在付小伟的引荐下见到被告余金河和被告黄景文,谈好单壁纸36一支,金箔壁纸58一支,基膜和胶浆25元一套价。2013年12月4日黄景文向我订货,我要求支付全款的30%作为定金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推说都是付小伟的朋友,让付小伟担保,本人碍于付小伟的情面就订货,但是要求货到后全款支付。2013年12月20日壁纸运到尉氏(普通壁纸1220支,金箔壁纸3支,共计44094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30000元。后原告找工人为其施工819支壁纸粘,工费每支25元,共计工费20275元。后被告余金河支付4000元,下欠36069元及利息14240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战帅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战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芹人民陪审员  陈珍华人民陪审员  杜晓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裴 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