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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叶金容与朱红珍、叶清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容,朱红珍,叶清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叶金容,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四鹏,系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红珍,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叶清家,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叶金容与被告朱红珍、叶清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张琳,人民陪审员周玉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四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朱红珍、叶清家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朱红珍、叶清家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容诉称:2013年,上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委托同村李金凤帮忙筹借资金,李金凤找到原告说明了借款情况,并代两被告口头承诺借款20,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按月息4分计算。同年7月13日,原告到银行取款20,000.00元现金交给李金凤,当天李金凤到两被告家将20000元现今交给两被告。该借款经两被告收取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书面约定月息四分,上述借款还款期届满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长期拖欠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7,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红珍、叶清家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意见。原告叶金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3年7月13日,被告朱红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叶金容个人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叶金容于2013年7月13日在银行取款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李金凤调查笔录一份,视频录像一份,录音资料六份,拟证明朱红珍,叶清家向叶金容借款20,000.00元的经过及多次向被告朱红珍催款的事实。被告朱红珍、叶清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朱红珍、叶清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合法,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被告朱红珍、叶清家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李金凤介绍向原告叶金容借款20,000.00元,原告遂到银行通过存折取款20,000.00元,随李金凤一起送至被告叶清家家里,被告叶清家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每月4分息为准。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叶清家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叶清家向原告叶金容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告叶金容与被告叶清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过高,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调整为年利率24%计息。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叶金容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叶清家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酿成此次纠纷的过错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清家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两被告未主张本案系争借款属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况,故本案中被告朱红珍对被告叶清家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红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红珍、叶清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珍、叶清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金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叶金容相应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叶金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0.00元,由被告朱红珍、叶清家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邹志勇审 判 员 :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周玉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志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