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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波捷豹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与南京步高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捷豹传动系统有限公司,南京步高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660号原告:宁波捷豹传动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81082426N)。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兴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威勇,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莹,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步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东井一村***号。法定代表人:郑彩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联民,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珍珍,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捷豹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步高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920.5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66920.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捷豹品牌框架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业同步带”并约定了16种类型“工业同步带”的单价和折扣率,还约定被告须在收到发票后的60天内付清到期的全部货款,否则逾期部分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12月,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04791.1601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条约》一份,承诺其欠原告的货款288000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150000元。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未履行承诺,尚欠原告货款266920.5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步高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捷豹传动系统有限公司货款266920.5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266920.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2652元,保全费1310元,合计3962元,由被告南京步高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