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伍明与蒲永军、刘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明,蒲永军,刘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231号原告伍明,男,生于1952年12月8日,汉族。被告蒲永军,男,生于1986年11月1日,汉族。被告刘城,女,生于1986年1月20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南北干道东侧巨鑫园小区A幢1楼15号。负责人:张强,总经理。全权委托代理人余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明诉被告蒲永军、刘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文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明、被告蒲永军、被告人寿财保达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明诉称,2015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蒲永军驾驶川SXXX**车从东城往涌兴方向行径至渠县渠江镇中十字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SXXXX**车擦挂,造成川SXXXX**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共计17天,并花去大量医药费。同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同年12月28日,原告之伤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等级。川SXXX**雪佛兰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9736.24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蒲永军辩称:(一)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垫支了5000元医疗费;(二)川SXXX**雪佛兰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被告人寿财保达州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只在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二)按2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三)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户口薄注明的标准计算;(四)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五)营养费按医嘱;(六)交通费按票据酌情认定,住宿费不应考虑;(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九)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蒲永军驾驶川SXXX**雪佛兰车从渠县东城至涌兴方向行驶,当行至渠县渠江镇中十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SXXXX**电动自行车擦挂,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同年10月2日治愈出院,住院共计17天。住院期间,被告蒲永军垫支医药费5053元。同年9月15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同年12月28日,原告之伤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等级。川SXXX**雪佛兰车车主为被告刘城。被告刘城与被告蒲永军系夫妻关系。川SXXX**雪佛兰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为被告蒲永军。商业三者险中指定驾驶人为刘城,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免赔率为10%。被告蒲永军与被告人寿财保达州支公司当庭协商自费药品剔除率为18%。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达州支公司庭后就后续治疗费协商为5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刘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蒲永军的驾驶证复印件,川SXXX**雪佛兰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8张,住院病历,后续治疗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蒲永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张,结婚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被告人寿财保达州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为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蒲永军对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证明和鉴定意见的等级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达州支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等级也存异议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所采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对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受伤应获得的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关于被告人寿财保达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出院后再次进行腰椎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此部分费用不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已进行腰椎间盘平扫检查,该项检查诊断意见明确,主要为腰4/5椎间盘突出(中央型)以及腰椎退行性变等病症,此病症与原告受伤入院时诊断的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没有必然关联性,应属原告自身疾病,故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于同年10月16日在渠县人民医院骨科有挂号问诊,因医嘱明确要求出院后继续治疗,因此,对于本次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保达州支公司辩称因无医嘱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出院医嘱上虽无明确要求加强营养,但原告年事已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受伤骨折,住院多日,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具有必要性,因此,对于被告人寿财保达州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延长100天计算时间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延长10天计算时间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蒲永军和被告人寿财保达州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当庭询问,被告蒲永军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寿财保达州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也未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渠城住院多日,其家又住渠县贵福镇,离渠城较远,因此,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对其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原告受伤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按相关规定确定为:医疗费28351.5(包括被告蒲永军已垫支的5053元),护理费1360元(17*8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17*20),营养费340元(17*2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21元,残疾赔偿金41447.7元(24381*17*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82860.2元。(二)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蒲永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及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寿财保达州支公司作为川SXXX**雪佛兰车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刘城与被告蒲永军系夫妻关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其因此产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城应当与被告蒲永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2860.2元(包括被告蒲永军已实际垫支的医疗费),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伍明支付75143.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58107.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17035.4元),由被告蒲永军、刘城连带赔偿2664.1元(已扣除被告蒲永军实际垫支的5053元);上述费用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蒲永军、刘城负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交与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文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雨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