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于洪海、胡培燕、战胜海、王先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于洪海,胡培燕,战胜海,王先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2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广臣,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男,汉族。被告于洪海,男,汉族。被告胡培燕,女,汉族。被告战胜海,男,汉族。被告王先福,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以下简称萝北邮储银行)与被告于洪海、胡培燕、战胜海、王先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萝北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胡培燕、战胜海、王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萝北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胡培燕、战胜海、王先福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分别从原告处贷款90,00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借款期限14个月。被告于洪海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贷款之后,被告战胜海、王先福正常结清了贷款。2013年4月开始,被告胡培燕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培燕给付贷款本金45543.43元及利息1,453.93元,被告于洪海、战胜海、王先福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培燕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无异议,已经偿还部分本息。被告王先福辩称,对组成联保组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我本人的贷款已经还清,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已解除。被告战胜海辩称,对组成联保组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我本人的贷款已经还清,我们是2011年组成的联保小组,被告胡培燕2011年的贷款是否还清,我不清楚,我对2012年可以继续使用贷款不清楚。被告于洪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贷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借款人、还款期限、担保人、担保期限。证据二,照片电子档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战胜海、王先福、于洪海、胡培燕主张过权利被告战胜海、王先福、胡培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洪海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贷款借据原件分别有四被告的签名,且被告战胜海、王先福、胡培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1日,被告胡培燕、战胜海、王先福组成联保小组,分别从原告处贷款90,00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借款期限14个月,被告于洪海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战胜海、王先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2013年4月开始,被告胡培燕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5,543.43元及利息,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四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培燕给付贷款本金45543.43元及利息,被告于洪海、战胜海、王先福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四被告未按合同及联保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胡培燕偿还贷款本金45,543.43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洪海、战胜海、王先福作为借款人胡培燕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于洪海、战胜海、王先福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培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45,543.43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于洪海、战胜海、王先福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胡培燕、于洪海、战胜海、王先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0元,减半收取为487.50元由被告胡培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俪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