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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汉云与王迎春,张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云,王迎春,张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2民初2088号原告刘汉云,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邦国,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迎春,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传芹,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汉云与被告王迎春、张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汉云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000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也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亦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汉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900元),由原告刘汉云负担。审判员  叶松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