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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桂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彬彬,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章锡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民,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桂华及委托代理人吴彬彬,被上诉人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1日,鑫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钟学哲签字确认因秀洲商会大厦向中元公司定作共计2316方混凝土,共计1002618元。2013年9月26日,鑫桥公司对账确认其作为定作方因秀洲商会大厦定作混凝土2316方,尚未支付砼款1002618元,钟学哲同时在对账书上签字。2014年5月29日,鑫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钟学哲变更为陈桂华。2015年9月22日,中元公司向鑫桥公司邮寄催讨函要求鑫桥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该函于次日送达鑫桥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元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鑫桥公司支付货款,但本案实为定作合同纠纷。工程决算书由鑫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钟学哲确认,对账书由鑫桥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可以认定鑫桥公司尚欠中元公司定作款1002618元,原审对中元公司主张鑫桥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鑫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鑫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元公司定作款1002618元。如果鑫桥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2元,由鑫桥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宣判后,鑫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程序错误。鑫桥公司在2015年9月收到中元公司发出的催讨函后,即与钟学哲联系,钟学哲同意配合鑫桥公司处理此事,后鑫桥公司收到原审诉讼材料后,要求钟学哲代表鑫桥公司处理本案,钟学哲口头同意,但是其后钟学哲并未到庭诉讼,且2015年10月26日,钟学哲已经因涉嫌挪用公款资金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受理,鑫桥公司在知道上述情况后,立即向原审进行说明,原审却以鑫桥公司未到庭为由剥夺鑫桥公司享有的抗辩权。其次,原审判决主要依据中元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对账书,但是中元公司未提供买卖合同或者定作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且无送货单等原始凭证证明交易信息,且工程决算书系中元公司所属构件厂制作,相应的信息不明。另,如果本案债务存在,在鑫桥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况下,中元公司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从未向鑫桥公司主张权益,于理不合。最后,钟学哲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处理,不排除钟学哲存在与中元公司相勾结,侵犯鑫桥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中元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鑫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26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受理钟学哲涉嫌挪用公司资金一案。2.统计表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度、2014年初,鑫桥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39个,涉案金额6000多万,均是钟学哲任法定代表人时发生,且已经在2013年处理完毕。中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鑫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使真实,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对钟学哲所涉挪用公司资金一案进行了受案处理,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何关系。鑫桥公司提交的证据2,这批案件即使真实存在,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鑫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中元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鑫桥公司是否需要向中元公司支付定作款。首先,双方之间的业务,有工程决算书、对账书予以确认,对账书盖有鑫桥公司公章,并有当时的鑫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学哲的签字,足以证明鑫桥公司尚欠中元公司定作款1002618元的事实。其次,现鑫桥公司抗辩认为其不需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钟学哲涉嫌刑事犯罪。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钟学哲是否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犯罪,缺乏依据,即使钟学哲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也无法认定与中元公司有何关联。鑫桥公司还认为,中元公司存在与钟学哲串通的情况。该陈述,亦无依据。综合以上几点,鑫桥公司应当按对账书载明金额向中元公司支付定作款。至于鑫桥公司所称的原审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鑫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4元,由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 能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