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8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吕林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林,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463号原告吕林,住通河县。被告王鹏,住通河县。原告吕林与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林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林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王鹏以生活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1日还款。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鹏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债权人:(空),债务人:王鹏,于2015年10月21日,王鹏从处借得人民币陆万伍元整(大写),(¥65000元)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约定利息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一次还清。如有纠纷,经通河县人民法院解决,一切费用借款人负责。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归还此款由担保人负责归还此款,逾期不能归还违约金一天元,债务人签字:王鹏,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3XX****XX,日期:2015年11月21日。拟证明:被告王鹏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被告王鹏未到庭对原告吕林举示的证据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对原告举示的借条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王鹏向原告吕林借款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逾期,被告王鹏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鹏向吕林借款,有王鹏给吕林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王鹏与吕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逾期,王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故原告吕林要求被告王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林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希明审 判 员 陈思彤人民陪审员 朱桂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春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