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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曹运娣与孙亮、刘红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运娣,孙亮,刘红庆,杨卓伟,杨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1758号原告曹运娣,女,汉族,1962年11月1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苗壮,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亮,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庆,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杨卓伟,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生,现住丛台区。被告杨阳,女,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曹运娣与被告孙亮、刘红庆、杨卓伟、杨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运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壮,被告孙亮委托代理人张仕景,被告刘红庆、被告杨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阳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孙亮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孙亮给原告出具了收到110万元的收条。被告和原告口头约定月息3%。之后,被告陆续还给原告14300元,现尚欠1085700元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85700元欠款,杨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亮辩称,我和原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本案讼争款项为杨卓伟、曹运娣与我合伙放贷的资金,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被告杨卓伟(小名杨松)、被告刘红庆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开始一起合伙做放贷业务,挣取高息,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杨卓伟出资多,但杨卓伟所出资的款项包含其母亲曹运娣的,即曹运娣和杨卓伟是一股,他们投资多,陆续有110万左右。我和刘红庆每股出资10万元.刚开始行情好,所以合伙前期抽回的资金55万元全给了曹运娣和杨卓伟了。后来市场不景气了,我们向外放的钱暂时收不回来。由于合伙当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曹运娣在2014年10月份对账时,让我出具了110万的收条。同时根据我与杨卓伟、刘红庆最初的口头约定,又出具了一张字据,意思是这110万由我们三人共同承担。即使退还原告的资金,也应由我和杨卓伟、刘红庆三人共同承担。但前期原告已经撤回55万元,故应当退换其65万元。被告刘红庆辩称,当时在中央公园的时候,我和杨卓伟、孙亮我们三人谈了一次话,杨卓伟从他们家陆续拿了110万,我和孙亮拿的钱少,然后我们合伙一起做的投资生意,把钱投出去了,但是钱没有收回来,既然三个人一起做生意,欠条应当一起打,所以我们三个人一起打得欠条。我们把挣的钱给了原告大概50万左右,具体数记不清楚了。被告杨卓伟辩称,我和孙亮从小早就认识了,他跟我说借我的钱,我没有。他就找到我妈借的钱,他干什么我不清楚,我也从来没有和他合作过。他之后还让我在外面借别人的钱,我没有借。××的时候,他两三个月一共给了1万多元钱,从来没有还过50多万的这件事。被告杨阳辩称,我和孙亮2013年10月10日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孙亮与人合伙做生意,很少照顾家庭,感情也没有培养起来,2015年4月4日我和孙亮办理了离婚登记。孙亮和曹运娣之间的债务,我从不知情。我认为,就本案而言,孙亮与他人联合,在我们离婚之后起诉我,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并追究曹运娣与孙亮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2014年10月21日收条原件一张。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孙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具体的借款数额。证2、银行转账记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孙亮的账户转入金额为53万元,其中有一笔是原告曹运娣让郭爱芹往孙亮账户里转账20万元,剩余二笔是从原告的工行卡中直接转入到被告孙亮的户头。其余款项给的是现金。证3、电话录音整理稿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的通话记录,由被告明确承认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时间,但迟迟没有履行。经被告孙亮、刘红庆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1是孙亮本人签的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条只是说收到原告人民币110万元,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证据2有异议,其中3万元的条没有银行盖章,字迹不清楚,而且条上用途写的是工资;2014年4月2日的30万元的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银行盖章;对郭爱芹的转账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转账,与本案没有关系,三份转账凭证均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孙亮本人。经被告杨卓伟质证,对以上证据都予以认可,均无异议。被告孙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1日孙亮在给原告出具收条当天,孙亮、刘红庆、杨卓伟又签了一个收条,由三人共同偿还110万元的款项。经原告曹运娣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个收条原告根本就不知道。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同样也是一份收条,前面的记载内容和被告所提交的记载内容是一致的,落款签字的人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增加了刘红庆、杨卓伟两个人名,我认为这张条是属于伪造证据,这份收条的中间有一句话此款由三人承担明显与上面的内容笔迹不一致,我们认为是虚构的。经被告刘红庆质证,这个收条和原告所提交的那份收条都是我写的,由我们三人分别签的名,中间的那个“此款由三人承担”是孙亮写的,写这句话的时候我们三人都在场,当时我们投资的钱收不回来,杨卓伟说要给家里一个交代,所以要写个收条。经被告杨卓伟质证,被告杨卓伟认为当时三人都在场时并没有“此款由三人承担”这句话,这个收条和原告那个条的110万元不是一回事,这个收条是我和孙亮共同买的一辆车,孙亮想要这辆车,而且他说我们家吃利息也吃了很长时间了,让我跟他一起分担点,要不然他不还我妈曹运娣的钱,所以我才在这个收条上签的字。庭后被告孙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2、2015年12月9日证人王某的证明及两份情况说明。证3、原告孙亮和被告杨卓伟的谈话录音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向曹运娣的借款全部转借给王某用于去澳门赌博,通过在赌场洗码获得巨大利润,与孙亮前妻杨阳无关。2016年1月5日,经原告曹运娣对证2、证3进行质证,原告曹运娣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证言系虚构伪造,企图依次排除被告杨阳应当依法承担的的连带偿还责任,蒙蔽法庭。对证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谈话录音无法辨识是不是被告杨卓伟本人的谈话,谈话内容也不足以证明系本案原告曹运娣借给孙亮的借款范围。其二人提到曾经借款去澳门赌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该谈话内容不能证明孙亮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杨阳应当承担由配偶孙亮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2016年1月5日,经被告杨卓伟对证2、证3进行质证,被告杨卓伟对证2表示,当时孙亮借我妈钱时说的是做生意,事后他们是不是赌博我不知道也不清楚。对证3被告杨卓伟认为谈话应该是我说的,不过后来才知道他把钱用于赌博了,还有给王某赌码。被告杨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原件一份、作废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亮与被告杨阳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亮借款的时间恰恰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不能以双方离婚为由,杨阳就不承担夫妻债务连带责任。经被告孙亮、刘红庆、杨卓伟质证,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所做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曹运娣2013年11月20日通过证人郭某给孙亮转款20万元,2014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孙亮账号30万元,2014年7月4日转给孙亮3万元。2014年10月21日孙亮给原告曹运娣出具收条110万元。同日,孙亮、刘红庆和杨卓伟三人共同在另一张收条上签字,收条上写明收到曹运娣110万元,此款由三人承担字样。孙亮给曹运娣出具收条时与被告杨阳是夫妻。原告曹运娣称自被告孙亮出具收条之后仅还了14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及转账凭证还有被告提交的收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借给三被告110万元是事实,被告孙亮持有三被告共同签字的收条也反面印证了这一点。被告孙亮辩称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8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85700元。被告孙亮有证人证明这笔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可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为被告孙亮的个人债务。原告称证言系虚构伪造,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亮、被告刘红庆、被告杨卓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曹运娣借款1085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1元,由被告孙亮负担4857元,由被告刘红庆负担4857元,由被告杨卓伟负担4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代理审判员  张星华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及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